苏州园林集团法务中心法制宣传专栏简介:
本专栏致力于通过讲解司法案例,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集团员工法制素养,提升集团及各子企业合规管理水平,推动全集团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本期专栏为第二期,主题为:施工营造
案例分析——
分公司负责人以工程建设为由的个人借款
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
2017年,A公司的B分公司负责人薛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自然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此后王某某依约向薛某某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薛某某因自身原因无法还款,经多次催款无果后,王某某要求薛某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该笔借款用于A公司中标的工程建设,不久后王某某在北京区级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的代理律师依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基本的观点是:尽管涉案借款是发生在王某某和薛某某两个自然人之间,但是,该笔借款用于A公司中标的工程的建设,应当认定为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而薛某某是登记注册的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即A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和薛某某两个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尽管薛某某是分公司负责人,但补充的“情况说明”晚于借款行为不符合实际情况,所借款项不能证明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故薛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和再审,均被法院依法驳回。
【法律规定】
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心小“贴士”】
从事建设工程业务企业因回收工程款周期长,普遍资金比较紧张,因此,对企业融资和借款的活动必须由企业管理层制定融资计划并严格控制借款流程,应严格禁止分公司擅自融资和借款。另外,还应严格做好分公司公章管理,将分公司章收回总公司管理或规定严格的盖章审批流程进行规范。
法条讲解——
关于大型建筑工程联合体承包中的责任划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中心小“贴士”】
一、本条所说的“联合共同承包”,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承包某项建筑工程的承包形式。在联合承包形式中,由参加联合的各承包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合体作为一个单一的承包主体,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部责任。在联合体内部,则由参加联合体的各方以协议约定各自在联合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体的管理方式及共同管理机构的产生办法、各方负责承担的工程任务的范围、利益分享与风险分担的办法等等。至于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投资组成一个法人实体,由该法人实体承包工程项目,与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则属于该法人实体的单独承包。不是本条所说的联合共同承包。
二、本条规定的联合共同承包形式,适用于大中型建筑工程和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大中型建筑工程和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工程任务量大、技术要求复杂、建设周期较长,需要承包方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抗风险的能力。由多家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可以集中各方的经济、技术力量,发挥各自的优势,大大增强投标竞争的实力;对发包方来说,也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三、在联合共同承包中,参加联合承包的各方应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债务人中,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可以请求部分履行,也可以请求全部履行;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之间对债务分担比例有约定而拒绝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即行解除。而对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而言,清偿债务超过按照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应由自己承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他们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联合承包是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当参加联合承包的具有相同专业的各单位资质等级不同时,为防止出现越级承包的问题,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联合体只能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许可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新法速递——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
【法律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开展了清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罚款事项工作。经清理,决定取消住房城乡建设等领域16个罚款事项,调整工业和信息化等领域17个罚款事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开展了清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罚款事项工作。经清理,决定取消住房城乡建设等领域16个罚款事项,调整工业和信息化等领域17个罚款事项。取消罚款事项的,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调整罚款事项的,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报送相关行政法规修改方案,并完成相关部门规章修改和废止工作,部门规章需要根据修改后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要自相关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60日内完成修改和废止工作。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部门规章修改和废止工作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罚款事项取消后,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研究,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监管方法,规范监管程序,提高监管的科学性、简约性和精准性,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目录
国务院
2023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涉及取消住建部门罚款事项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