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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看法】第四期——新《公司法》篇

发布时间:2024-01-29浏览人数:

  苏州园林集团法务中心法制宣传专栏简介:

  本专栏致力于通过讲解司法案例,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集团员工法制素养,提升集团及各子企业合规管理水平,推动全集团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本期专栏为第四期,主题为:2023年新《公司法》

  新版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与动因: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今年正值公司法颁布30周年。1999年、2004年对公司法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修改。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本次修订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次修订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涉及了112个条文,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出资责任、股东权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制度等层面作出重大调整。本期将就注册资本缴付及责任、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以及股东权利修订三个模块,对重点条文进行对比解读。

  注册资本缴付及责任方面

  法条修订对比解读

条款号 2018修正版 2023修订版 中心解读
原第二十六条 现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将2018年《公司法》的全面认缴制修改为“限期认缴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该条款是立法对实践中部分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认缴期限畸长”从而损害注册资本合理信赖和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回应,是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之一。
原第二十八条现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是公司独立财产权的基础和保障。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是股东的债权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现第五十一条 -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的来看,董事若未能在出资、增资阶段通过催缴义务合理控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则会影响公司清偿能力的维持,无法保障债权人到期债权的顺利实现。其次,与公司法修订中增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决策权的趋势相契合,赋予董事会催缴职权后,可以增强董事会对公司的资本话语权。此外,提升解决出资认缴难题的有效性,将董事会作为催缴出资的内部机构可以使其对公司负有义务,对股东具有催缴权利,进而成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第三方主体,以公司利益为立足点保障股东出资符合其认缴承诺。
新增,现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第一,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及正常经营,公司通过组织法形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遵循合同解除规则的程序性要件后便可“解除合同”,使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程度较高,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则需要对在出资承诺方面违约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第三,股东失权对于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都具有直接的影响,若股东失权的实体条件不满足或者未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则应赋予违法宣告失权的股东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
原第三十五条现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明确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于抽逃出资的,除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外,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增,现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实践中存在着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的现象。从公司契约理论来看,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中,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可作为公司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因此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

  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方面

  法条修订对比解读

条款号 2018修正版 2023修订版 中心解读
原第六十四条现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对“国家出资公司”进行了单独成章的规定,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增设了坚持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调整了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和范围,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扩大了履行出资义务的机构范围。从内容上看对国家出资公司的一般规定是对现阶段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的进一步巩固与深化,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新增,现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新增,现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新《公司法》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的框架内是确保对国家出资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增强国家出资公司公益性的必要保证。
原第六十七条现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外部董事是指由非公司员工的外部人担任的董事,一般由国资委委派,不在任职公司领取薪酬,与任职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能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能够制约经理层和内部董事,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分离,防止内部人控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而不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充分体现了出资人意志。

  股东权利修订方面

  法条修订对比解读

条款号 2018修正版 2023修订版 中心解读
原第七十四条现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在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此外,新《公司法》还增加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要求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此项修订能够与2023年《公司法》修订版第162条更好协调,促进股份回购资本规制的统一,维护公司资本真实。
原第九十七条现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该条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商业实践中长久以来的困扰有望被新公司法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通过扩张解释对股东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本次公司法修订后相关裁判可得到成文法的背书。
原第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完善增资时的股东优先认购权规则。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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