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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看法】第五期——刑法修正案(十二)篇

发布时间:2024-02-29浏览人数:

  苏州园林集团法务中心法制宣传专栏简介:

  本专栏致力于通过讲解司法案例,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集团员工法制素养,提升集团及各子企业合规管理水平,推动全集团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本期专栏为第五期,主题为:刑法修正案(十二)

  《刑法修正案(十二)》

  与新《公司法》的衔接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同时,新《公司法》对企业董监高的勤勉忠实义务及不当履职的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加强与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了非国有企业员工舞弊行为的刑事责任,进一步规范民营企业经营者的行为。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与《刑法修正案(十二)》进行了有效衔接,为企业治理内部贪腐、舞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一)刑法修正案(十二)中与新《公司法》衔接的修订部分:

罪名 现行刑法 《刑法修正案(十二)》 中心解读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犯罪主体从原先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扩大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 增加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可构成本罪。将原来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的罪名拓展适用于民营公司、企业。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1. 具体行为中增加了“接受服务”和“提供服务”;将原规定中“接受不合格商品”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不合格服务”。从单纯的商品采购,拓展到提供服务,进一步拓展了适用本罪的范围。2. 增加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可构成本罪。将原先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的罪名拓展适用于民营公司、企业。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将犯罪主体扩大至所有类型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新《公司法》中与《刑法修正案(十二)》衔接的修订部分:

  1.现行《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但是对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未作详细规定。修订后新《公司法》第180条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核心要件,且对关联交易、竞业禁止、公司机会等常见的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专门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明确了责任承担方式,

  2、新《公司法》第181条至185条在现行公司法第147条和第148条的基础上对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几种具体行为进行了细化与完善。第181条主要列举了五种行为,侵占、挪用行为,设立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资金,收受贿赂,收受回扣行为和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对于关联交易、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市场上经常出现的行为,新公司法在182至185条进行了专条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违反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和特殊情形下的议事规则。

  (三)《刑法修正案(十二)》与新《公司法》的衔接意义解读

  1、新《公司法》及《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相关修订,落实了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进一步加强了对企业腐败、舞弊现象的打击。

  随着民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要求刑法对国企、民企平等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在现行刑法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公司资产等犯罪行为,均只能由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构成。民营企业在发现内部人员有相同行为时,只能以嫌疑人存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收受商业贿赂等罪名进行控告。而要以这三项罪名提出刑事控告,实际中较为困难。相比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及商业贿赂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等犯罪行为的证明难度是显著降低的。民营企业在进行内部反腐败、反舞弊调查时,一旦查实了外部公司与内部人员的关联关系,就有机会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角度先行报案,后续进行全面调查。所以,进一步拓展相关的犯罪主体,既能为刑事追责兜底,又能成为公司、企业反腐败、反舞弊的突破口。。

  2、依法健全和落实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新《公司法》细化和完善了关于企业董监高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企业董监高人员避免关联交易、同类营业等行为,依法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避免管理人员的民事与刑事责任。新《公司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与实施,对引导企业依法健全和落实法人治理结构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完善企业合规治理,促进企业合规发展。

  近年来,企业合规治理已成为我国经济和法律领域的热点,企业合规制度的建立健全,完善发展意义重大,是保护经济发展与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的有效途径。规范企业管理,避免民事纠纷、避免行政处罚尤其是避免刑事处罚,是企业合规治理的基础要义。在刑事犯罪领域可以通过完整的企业合规体系作为企业无罪辩护的基础。在新《公司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后,企业的合规治理应当注重依据新法规定,调整完善企业合规内容。企业管理人员责任的扩大,尤其是刑法新修订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应当成为企业合规培训、合规治理的重要内容。

  其他在《刑法》中涉及

  国企单位及员工相关罪名

  近年来国有企业负责人,高管人员的职务犯罪呈上升趋势。除了上文提到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还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本次结合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特进行整理以供参考。

罪名 现行刑法 刑法修正案(十二)
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无改动
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6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无改动
单位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无改动
斡旋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无改动
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单位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无改动
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改动
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无改动
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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